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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自学考试违纪处罚暂行规定

时间:2016-05-06 来源: 责任编辑:txj

  第一条为严肃自学考试纪律,确保国度考试质量,根据国务院宣布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国发[1988]015号)第三十六、第三十八、第三十九条的划定,结合我省自学考试实际,制订本划定。

  第二条加入自学考试的应考者(以下简称应考者),负责、从事和介入自学考试工作的人员及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应遵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自学考试的管理规章。对违纪行为,除另有划定外,均依照本划定予以处罚。

  第三条违反自学考试纪律的行为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分离给予自学考试纪律处罚和党纪、政纪处罚。自学考试纪律处罚分为:通报批驳、单科造诣作废、考试无效、一至三年不准报考、一至二年内不准介入自学考试有关工作、撤消加入自学考试工作资历、撤消设考场资历。

  第四条应考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有关单科造诣作废:

  (一)试卷上下写或故意乱写、涂改准考证号和姓名等栏目,在试卷密封线以外的地方写上姓名、证号或作其他标志,以及在答卷上另加贴附纸答题的;

  (二)不按划定使用书写工具答卷的(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在试场内抽烟、左顾右盼,经教育不改的;

  (四)终考信号发出后不听劝阻继承答题的。

  第五条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造诣作废,一年内不准报考:

  (一)擅自将试卷或草稿纸带出试场的;

  (二)低声密语,随意走动的;

  (三)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资料的(不论既遂或未遂);

  (四)偷望、剽窃他人谜底或有意让人剽窃、传递纸条、协助他人作弊的。

  第六条应考者在考试中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当次考试各科造诣作废,三年内不准报考:

  (一)喧哗取闹,捣乱试场秩序的;

  (二)应考者请人代考或他人为应考者代考的;

  (三)相互交流答卷或将他人答卷改成自己答卷的;

  (四)当次考试有两科以上(含两科)犯第五条所列行为的。

  第七条应考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历次考试造诣作废:

  (一)在报名点或考场无理取闹、挑衅滋事、破坏公共财物、严峻捣乱考试秩序的;

  (二)伪造自学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资料的;

  (三)盗窃、抢劫自学考尝尝卷、参考谜底和评分尺度的;

  (四)假造事实,毁谤、诬告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腕侵略自学考试工作人员人身权力的。

  第八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驳,且一年内不准介入自学考试的有关工作。

  (一)在监考中擅离职守,在试场内抽烟、闲聊、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二)在阅卷、登分中违反划定私自向考生泄露分数的;

  (三)对报名、制卷、阅卷、登分及考试组织工作不负义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九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准加入自学考试工作:

  (一)考试期间将试题私自带出试场,或暗示应考者答题的;

  (二)在监考中对应考者的舞弊行为不予制止或制止不力造成考试纪律很差的;

  (三)考试期间错发考尝尝卷,造成泄题或其他严峻后果的;

  (四)在阅卷、登分等工作中使用工作之便私自更改考生造诣的;

  (五)丢失、破坏有关考试工作尚未解密的资料、试卷或考生档案的;

  (六)发现应考者有弄虚作假,伪造考试证件及有关证明资料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讲演,故意隐瞒应考者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条自学考试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撤消加入自学考试工作的资历:

  (一)纵容、容隐应考者舞弊或为应考者舞弊提供前提,与应考者共同舞弊,为应考者出具假证明,伪造造诣及档案资料的;

  (二)在阅卷中掉包、涂改考生试卷的;

  (三)盗窃或泄露自学考尝尝题(试卷)、参考谜底、评分尺度及其他保密资料的;

  (四)在试卷押运、保管及考场的捍卫工作中,因渎职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诬告、打击、报复应考古或采取暴力、胁迫等手腕侵略应考者人身权力的。

  第十一条考点引导不力或渎职,对应考者舞弊现象制止不力,致使考试纪律散漫,发生严峻舞弊事件的,撤消下次设考点(或部门考场)的资历。

  第十二条考场管理凌乱,舞弊现象严峻或造成泄题等严峻后果的,当场考试无效,撤消设考场的资历。

  第十三条对应考者违反自学考试纪律的处罚,由县级自学考试办公室提出处置望法,报市(地域级)自学考试办公室审批,处罚决议应书面通知受处罚者所在单位和个人。

  第十四条对在职应考者和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自学考试纪律,需给予党纪、政纪处罚的,由市自学考试办公室提出建议,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的纪检、监察部门处置。

  第十五条对自学考试应考者和工作人员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义务。

  第十六条本划定由省自学考试指点委员会负责说明。

  第十七条本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我省过去公布的有关自学考试的处罚划定与本划定相抵牾的,以本划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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