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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违纪处理暂行规定

时间:2016-05-06 来源: 责任编辑:txj

  第一条 为端正考试风尚,严肃考试纪律,保证自学考试质量,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划定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形,制订本暂行划定。

  第二条 本暂行划定适用于对我市高等、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中违纪、舞弊行为者的处置。

  第三条 对应考者违反考试纪律的处置。

  (一)应考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答题目按零分处置:

  (1)在开考信号发出前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所答的题;

  (2)未按要求(答题的位置及形式)所答的题;

  (3)书写潦草,无法识别的答题;

  (4)非试卷要求另加附页或纸张所答的题。

  (二)应考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所考本门课程按零分处置:

  (1)应考者未写姓名、准考证号或在划定以外的地方写姓名、准考证号的;
 
  (2)在试卷上做与答题无关的任何标志的;

  (3)携带划定以外的文具、书籍入入考场且不按划定统一放置的;

  (4)用划定的蓝、黑两色钢笔或圆珠笔以外的笔答卷的;
  
  (5)有意在考场内交谈、喧哗或在考场内抽烟、吃东西,不听监考人员劝阻的。
 
  第四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有舞弊行为的,不论何种情形,一律撤消其该次各门课程考试资历,并视情节轻重,分离给予处置。

  (一)下述四种表示,视为较轻作弊行为:

  (1)在考场内答题时,低声密语的;

  (2)窃视、剽窃他人谜底或有意让他人剽窃谜底的;

  (3)在身、手某部位或划定携带应考文具上书写与考试有关内容的;(不论已遂或未遂)

  (4)夹带与考试内容有关的书籍、纸条的。(不论已遂或未遂)应考者有上述作弊行为之一的,一年内不准其加入自学考试。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警告处罚。

  (二)下述三种表示,视为较重作弊行为:

  (1)使用各种方式相互传递或以各种暗号暗示考试谜底的;

  (2)委托他人代考或取代他人考试的;

  (3)掉包试卷交流谜底或相互交流并代答试卷的。

  应考者有上述作弊行为之一的,二年内不准加入自学考试。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记过处罚。

  第五条 应考者在考试中,严峻违反考场纪律,经劝阻无效,撤消其该次各门课程考试资历,并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置。下述六种表示,视为严峻违反考场纪律:

  (一)有舞弊行为,拒不接受教育,立场特殊恶劣的;

  (二)在报名、考试中无理取闹、挑衅滋事的;

  (三)捣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威逼考场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的;

  (四)伪造自学考试证件、印章及有关证明资料的;

  (五)假造事实、毁谤、污蔑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

  (六)带走或撕毁试卷的。

  应考者有上述违反考场纪律行为之一的,三年内不准加入自学考试或注销其考籍。是行政工作人员的,应通知其所在单位行政组织,给予行政记大过以上处罚。情节特殊严峻构成违法行为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义务。

  第六条 对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在工作中呈现渎职行为的处置。

  以下五种表示,视为渎职行为:

  (一)在监考中不实施职责,抽烟、聊天、打打盹儿、望书报或做与监考无关的其他事情,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二)在监考中未经赞同,擅离职守的;

  (三)在监考中对违纪、舞弊者姑息姑息、不当真执纪的;

  (四)在判卷、评分、登统分数、建档、毕业审查等工作中失误较多,经指出后坚持不改的;

  (五)在划定时光之前私自向考生泄露分数或考试结果的。

  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撤消当年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资历,并予以通报批驳。

  第七条 对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在工作中呈现违纪行为的处置。

  以下五种表示,视为违纪行为:

  (一)对考生伪造证件知情不报、故意隐瞒考生真实身份者;

  (二)使用监考或从事考试组织工作之便为考生舞弊提供前提,或故意隐瞒舞弊事实的;

  (三)丢失、破坏有关考试工作尚未解密的资料、考场原始记载和考生考籍档案等造成严峻后果的;

  (四)违反自学考试的有关划定,随意为考生提阅、外借档案,或擅自出具证明资料,造成严峻后果的;

  (五)在阅卷评分中不按阅卷划定擅自更改评分尺度或考生造诣的。

  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撤消两年以上自学考试工作人员资历,给予行政记过处罚;是考试组织工作负责人的,给予行政记过或记大过处罚。

  第八条 对有关行政工作人员、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在工作中呈现渎职或严峻违纪行为的处置。

  以下四种表示,视为渎职或严峻违纪行为:

  (一)为考生出具假证件,或伪造考生证明、造诣及档案资料的;

  (二)掉包、涂改考生试卷、考试分数及其他考籍档案资料的;

  (三)指使、纵容、伙同他人舞弊或授意考试工作人员放松纪律,致使考场纪律凌乱的;

  (四)造谣中伤、无中生有、打击报复、毁谤诬告自学考试工作人员的。

  有关行政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记大过处罚;自学考试行政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介入人员,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撤消其加入自学考试工作资历;是自学考试组织工作负责人的,撤销其负责人职务。

  第九条 对有关各方面工作人员,呈现违法行为的处置。

  以下三种情形,视为构成违法行为:

  (一)盗窃或泄露自学考尝尝题(试卷)、参考谜底及其他保密资料的;
 
  (二)使用职权徇情枉法,贪污纳贿,其情节特殊严峻的;
  
  (三)因为违反划定或玩忽职守,致使自学考尝尝题、试卷、参考谜底、考生答卷及考籍档案资料发生丢失和破坏等造成严重事故的。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除对主要义务人给予行政撤职处罚外,对其他介入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情节特殊严峻者,移送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义务。

  第十条 凡共产党员违反上述有关划定,有泄露试题、考场作弊、涂改考卷

  等弄虚作假行为的,给予党内严峻警告或撤消党内职务处罚;造成恶劣影响或其他严峻后果的,给予留党察望或开除党籍处罚。

  第十一条 考场或考点发生纪律凌乱,有多起舞弊事件发生的,该次考试无效,情形严峻的,撤消该考场、考点下一次组织自学考试的资历。

  第十二条 业务主管部门委托开考的专业,在考试中发生考纪凌乱,违纪和作弊率超过其参考人数5%的,该专业停考整顿半年,情形严峻的,停考整顿一年;社会助学单位,不按自学考试有关规划、划定组织辅导,致使呈现考场凌乱,影响考试的,停滞其一年的自学考试辅导资历,造成恶劣影响的撤消其举行自学考试辅导的资历。

  第十三条 对应考者和考试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自学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划定行为的处置,由区、县考试管理部门、主考院校裁定和执行,同时抄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严重案件应报市考委裁定后执行。

  第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划定,需给予行政、党纪处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分离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和监察、党组织、纪检机关裁定和执行,同时抄报市考委。各级纪检、监察机关(部门),要支持市考委严肃执纪。

  第十五条 对本暂行划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置,由市考委裁定后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考试管理部门和各主考院校,对违反考试纪律的处置决议,一般应于当次考试后送卷时报市自学考试委;对个别情形较为庞杂的违纪舞弊案件的处置决议,可于考试后20天内上报。

  第十七条 市自学考试委对各区、县考试管理部门和主考院校所做出的关于违纪舞弊行为的处置裁定,有权修改或否认,但应在收文20天内函告。

  第十八条 对违反考试纪律和考试管理划定的人员给予处置,裁定机关应做出书面处置决议,并通知有关部门、单位和被处置本人。

  第十九条 本暂行划定由市自学考试委负责说明。

  第二十条 本暂行划定自宣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我市其他有关划定与本划定有出入的,以本划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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