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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的(试行)规定
时间:2016-05-06 来源:无忧自考 责任编辑:txj
天津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设立及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设立条件
第一条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机构(以下简称“自考助学机构”)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为自学应考者提供学习条件和帮助,进行课程辅导和自学指导活动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第三条 自考助学机构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和办学指导思想,有健全的教学和管理组织机构,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建立教学和行政管理制度。
第四条 自考助学机构的举办者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管理人员和教学工作具体负责人应熟悉高等教育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以下简称“自学考试”)的规律和特点,有5年以上从事高等教育或自学考试工作的经验,并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五条 自考助学机构需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校舍。校舍一般应包括教室、实验室(含实习场所及附属用房)、学生宿舍、行政用房及其它用房。自筹资金建校的,可以租借具备以上条件的场所从事办学活动,但须提供二年以上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契约。
第六条 自考助学机构需有与专业课程教学相关的计算机房、语音室、实验室、实验设备等硬件条件。不具备条件的可以以合作或租借的方式予以补充,但须提供二年以上的合作或租借契约。
第七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具备与办学层次、规模和开设专业相适应的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并按教学安排的要求与兼职教师签订聘任协议。
第八条 自考助学机构要有与助学规模相适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和切实的保证。要依法建立法人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配备有任职资格的专职会计、出纳人员。
自考助学机构的开办资金不少于80万元。
第九条 自考助学机构助学专业数应在3个左右,助学规模一般应达到300人以上。
第二章 申请程序
第十条 申请举办自考助学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五)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
(六)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自考办”)对开设专业条件的审查意见;有特殊规定的专业,还应有指定部门的审查意见。
联合举办自考助学机构的,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书。
第十一条 已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机构,拟举办自学考试助学,可申请增设“自学考试助学”项及标明助学专业。须先到市自考办对其拟开设专业的条件进行审查后,再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增项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增设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活动,应向市自考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自考助学专业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办学宗旨和指导思想;助学组织承担的责任义务;助学对象的行业及区域,助学对象的质量分析;助学组织行政领导、组织机构、教学管理人员;
(二)助学方案。包括助学专业、助学形式、规模、地点,与教育教学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教学场所、教学设备等基本情况,保证助学质量的措施。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自考助学机构原则上在审批机关批准的地点和专业范围内开展助学。凡易地设置助学点,须经助学点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教学活动。新增专业的助学,需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组织招生、进行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 市教委定期会同有关部门对自考助学机构教育教学管理进行评估、监督和指导,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对评估不合格的自考助学机构,由审批机关对其进行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助学机构,撤销办学许可证上的“自学考试助学”项目,停止其自学考试助学活动。
第十五条 自考助学机构应建立教学管理、任课教师和参加助学考生档案,并定期将助学专业(课程)、助学方式、任课教师情况、参加助学考生情况向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自考助学机构要依法进行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不得出现下列行为:
(一)助学指导思想不正确,规章制度不健全或有章不循,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二)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发布欺骗、误导考生的虚假助学招生广告、简章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超出批准助学的专业范围或区域,易地进行助学活动的;
(六)非法编印、订购、销售、使用盗版教材、教辅读物的;
(七)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自考助学机构有以上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及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有关标准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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